刑事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1-29 15:16   115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玉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永洪,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朝明,重庆市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永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杨玉华向本院提出排非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材料。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杨玉华及其辩护人、检察官的意见,对相关线索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侦查机关对杨玉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决定驳回杨玉华提出的排非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钟文华、检察官助理李毅磊出庭支持公诉,杨玉华及其辩护人杨文河,何永洪及其辩护人熊朝明,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玉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6日,杨玉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徐某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杨玉华共非法获利116800元。

2018年1月9日凌晨,徐某再次电话联系杨玉华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方式后,杨玉华驾驶渝DXXXXX白色宝马车从丰都出发来到涪陵。凌晨3时许,在涪陵区兴华西路附近,杨玉华将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颗30元的价格(共计4500元)贩卖给徐某,徐某当场未支付毒资,杨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玉华女朋友张某联系徐某还钱。同月13日,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777)转账3000元毒资。

(二)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8年1月9日凌晨5时许,杨玉华等人驾驶渝DXXXXX白色宝马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某负二楼车库接到何永洪,何永洪携带装有辅料的挎包上杨玉华的车后,二人于当日6时许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丽华酒店开房。后杨玉华以杨某的名义开房,开好房后杨玉华安排何永洪将渝DXXXXX白色宝马车上装有毒品的红色布袋子提起,二人共同来到丽华某房间。杨玉华、何永洪在丽华酒店某外走廊将一盆栽下的托盘取走带回某用于盛装毒品,后何永洪外出找来电子秤,杨玉华、何永洪二人在房间内对毒品冰毒进行压碎、添加辅料、称量及包装。当日9时许,杨玉华、何永洪二人带着毒品驾驶渝DXXXXX白色宝马车来到南滨路某—房间休息至14时许通知吴某到该地来开车到丰都去。吴某驾驶装有毒品的渝DXXXXX白色宝马车于2018年1月9日16时许抵达涪丰石高速公路丰都西收费站出口时,何永洪、杨玉华、吴某三人被丰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永洪、杨玉华、吴某三人乘坐的渝DXXXXX的白色宝马车上当场查获疑似麻古物77.97克、疑似冰毒物1325.69克,疑似毒品共计1403.6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疑似冰毒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约为77.7%;疑似麻古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约为13.5%。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毒品称量及提取过程、毒品查获过程等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大量毒品,且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永洪明知杨玉华运输大量毒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玉华、何永洪系运输毒品行为的共同故意犯罪,杨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永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杨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何永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玉华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安排何永洪购买毒品辅料和提装有毒品的袋子,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他的钱,是徐某还他的借款,不是毒资。

辩护人杨文河对指控杨玉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玉华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3.杨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杨玉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如查证属实,建议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永洪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熊朝明对指控何永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何永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何永洪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玉华驾驶装有毒品的渝DXXXXX小轿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某小区负二楼车库,接上何永洪后,于6时许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丽华酒店,杨玉华以杨某的名义在丽华酒店登记住宿某。随后,杨玉华安排何永洪到渝DXXXXX小轿车上将装有毒品的红色布袋子提着共同来到丽华某房间,杨玉华、何永洪在该房间内共同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添加辅料加工、称量及包装。当日14时许,杨玉华在南岸区南滨路某小区电话联系吴某前去帮开车到丰都。吴某到达后,驾驶装有毒品的渝DXXXXX小轿车,与杨玉华、何永洪一同经由重庆经高速公路于当日16时许抵达重庆市丰都县涪丰石高速公路丰都西收费站出口时,何永洪、杨玉华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何永洪、杨玉华等人乘坐的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电子秤、空白塑料封装袋若干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7.9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325.69克,共计净重1403.6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7%-77.9%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13.5%-13.8%不等。

被告人杨玉华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安排提装有毒品的袋子。被告人何永洪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先是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杨玉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何永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通知书证明:本案系丰都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3日接匿名群众举报受理,该局于同月9日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杨玉华、何永洪立案侦查,次日刑事拘留以及此后相关批准逮捕等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杨玉华出生于1986年9月6日,何永洪出生于1981年11月11日等身份信息,案发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杨某1于2017年12月24日在重庆尚益达租赁公司租赁了牌照为渝DXXXXX小轿车。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丽华酒店开房记录证明:2018年1月9日凌晨6时许,杨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丽华某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退房。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车库车辆进出记录视频截图证明:渝DXXXXX小轿车在某小区车库2018年1月9日的进出记录为凌晨5时许进出,9时许再次进入,14时许出。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杨玉华于2018年1月8日晚至次日中午与吴某先后有4次手机通话;杨玉华在2018年1月9日5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与何永洪有2次手机通话。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先后对何永洪、杨玉华尿液提取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对杨某尿液提取检测和复检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8.杨玉华与何永洪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9日案发前,杨玉华安排何永洪购买装毒品的透明口袋、毒品辅料;案发当天杨玉华要求何永洪与其会面。

9.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提取检材照片证明:侦查机关2018年1月9日依法对在渝DXXXXX小轿车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编号称重,共计77.97克;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经分别编号称重,共计1325.69克;前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03.66克。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编号提取送检;依法提取了杨玉华、何永洪、吴某、杨某手指指血用于送检。

10.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明:本案用于称量的电子天平合格有效。

11.扣押清单、收条(附情况说明)、收缴毒品凭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2018年1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对在渝DXXXXX小轿车内查获的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的塑料封装袋、银白色茗茶袋子、红色红豆家纺布袋,丽华酒店房卡、电子秤、塑料封装袋、手机等物品予以了扣押;侦查机关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了收缴;将扣押吴某的银行卡、手机发还给了吴某,渝DXXXXX小轿车及车钥匙发还给了宋某。

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何永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杨玉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13.抓获经过证明:杨玉华、何永洪于2018年1月9日16时许在涪丰石高速公路丰都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渝DXXXXX小轿车车辆行驶轨迹、出入高速公路轨迹及截图证明:渝DXXXXX小轿车2018年1月8日21时许至次日18时许,先后从丰都县兴龙镇懒板凳高速路卡口上道,途经涪陵城区后到达重庆市南岸区,再从重庆市南岸区经高速路到达丰都县丰都西高速路出口的运行轨迹;1月8日21时许至次日5时许,渝DXXXXX小轿车由杨玉华驾驶,杨某乘坐副驾驶位置。

二、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在杨玉华处查获黑色苹果手机1部,在杨玉华、何永洪乘坐的渝DXXXXX小轿车车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封装袋、银白色茗茶袋子、红色红豆家纺布袋,丽华酒店房卡、电子秤、空白塑料封装袋若干、手机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了提取编号送检。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玉华辨认出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吴某和何永洪;何永洪辨认出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吴某和杨玉华,一起去丽华酒店开房的是杨某以及查获毒品在车上的位置,指认丽华某房间系其与杨玉华加工毒品的房间;杨某辨认出其何永洪从小轿车上提来装毒品的茗茶袋子、安慕希纸盒子以及外包装印有红豆家纺的红色袋子。吴某辨认出与其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是杨玉华和何永洪;杨某辨认出杨玉华、何永洪是在丽华某房间进行毒品加工的人;杨某1辨认出杨玉华就是向他借D5E578小轿车的人。

3.丰都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丰公(网监)勘[2018]01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杨玉华、何永洪以及吴某的手机里的电子数据进行了依法提取和固定。

三、鉴定意见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8]4031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在杨玉华、何永洪处扣押的涉案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5%至77.9%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分别为13.5%至13.8%不等。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8]0467号、1166号、5787号DNA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电子秤上的DNA与杨玉华的指血DNA基因座基因型一致;查获的毒品包裹物上DNA有何永洪指血DNA基因座基因型;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有杨玉华的DNA基因座基因型;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丽华酒店监控视频证明:2018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至6时许,杨玉华、何永洪、杨某到丽华酒店登记入住,何永洪进入酒店后又返回从小轿车上提了一红色袋子进入酒店与杨玉华、杨某乘坐电梯到入住房间;9时许,何永洪又提了红色袋子出酒店乘坐车副驾驶位置,将提的袋子放在副驾驶后面,杨玉华随后出酒店门口驾车离开。

2.称量视频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提取送检。

3.某小区监控视频证明:2018年1月9日14时41分,杨玉华、何永洪出某小区车库电梯。

4.搜查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的搜查系依法进行。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当庭作证(杨玉华的堂弟)证明:2018年1月8日19时许,他乘坐杨玉华驾驶的小轿车从丰都经高速路上重庆,杨玉华在涪陵停留了几个小时,当时车内放有一个红色袋子。次日凌晨5时许,他和杨玉华经高速到达重庆市南岸区,杨玉华把车停在南滨路某小区地下车库。随后,杨玉华给何永洪打电话,何永洪挎一个棕色包来到车库,由杨玉华开车,载着他和何永洪来到丽华酒店。杨玉华让他拿出身份证,由杨玉华去登记入住某房间房间。他们三人准备坐电梯上楼到房间时,杨玉华安排何永洪到小轿车里提了一个装有毒品的红色袋子来,他们一同乘坐电梯到8楼然后到某房间房间。在房间里,杨玉华、何永洪从装有毒品的袋子里拿出毒品和毒品辅料,对毒品进行了混合加工,用电子秤进行称重,并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进行了分装。11时许,他睡觉醒来发现杨玉华和何永洪都不在房间,红色袋子、毒品、电子秤、房卡都没在房间了。他给杨玉华发微信问,杨玉华回他说办了事来找他,让他明天退房。

2.证人宋某的证言(尚益达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明:2017年12月24日,杨某1在他所在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渝DXXXXX的小轿车。

3.证人吴某(杨玉华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9日9时许,杨玉华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开车回丰都法院办点事,并让他到南岸区南滨路某小区负二楼停车场等。14时许,他赶到约定的地点,乘坐杨玉华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何永洪坐后排,杨玉华驾车开到重庆弹子石附近后,杨玉华就让他换到驾驶员位置由他驾驶小轿车经高速路往丰都方向开,16时许到达丰都西高速路口时,他和杨玉华、何永洪被民警抓获,当场在他驾驶的小轿车内搜查到一些冰毒和麻古、电子秤等物品。民警现场对毒品进行扣押和封存,还让他们在上面签了名字。到丰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民警又当着他们的面对扣押的冰毒和麻古进行称量、检材提取。当时称量的疑似毒品共计1.4几千克。他事先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5.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玉华的朋友)证明:渝DXXXXX小轿车是他向租车公司租用,2018年初借给了杨玉华使用。

6.证人周某的证言(杨玉华的朋友)证明:他通过杨某1认识的杨玉华。在杨玉华被抓前十天左右,他驾驶过渝DXXXXX小轿车,当时他没有看到车上有毒品。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玉华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供述:他的手机号是132****3326,以前还有一个182****2777,微信名是华子。他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偶尔吸食麻古。

2018年1月9日16时许,他和何永洪带着冰毒和麻古,乘坐他请的吴某驾驶他从杨某1处借来渝DXXXXX小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经高速路到丰都县,在丰都西高速路口下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塑料袋子装着的冰毒和麻古等物。民警当场对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进行了扣押,后又当着他们的面进行了称重,冰毒是1300多克,麻古是70多克。吴某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2.被告人何永洪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当庭供述:他的电话是170****2789,微信号绑定的是170****2789,微信名叫“天下有雪”。他和杨玉华是朋友,杨玉华的电话是182****2777,杨玉华的微信名叫“杨玉华”,他和杨玉华平时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吴某是杨玉华的朋友,他手机上存的是“丰都朋友”,手机号是159****9618。

2018年1月9日凌晨5时许,杨玉华打电话让他到南岸区南滨路某小区负二楼车库,他挎着棕色包到那里,上了杨玉华驾驶的小轿车后排,杨某在车上副驾驶坐着,杨玉华驾车与他们一同到了丽华酒店。杨玉华和杨某先去将房间登记好后,杨玉华让他到小轿车后排把红色的布袋子提来,与杨玉华、杨某一起乘坐电梯到登记入住的房间。进入房间后,杨玉华将他提进房间的红色袋子中的冰毒,连同带去的白色冰毒辅料倒在玻璃上面,他和杨玉华对冰毒和辅料进行了加工,然后用塑料封装袋装袋,用电子秤进行了称重。一共装了三袋,电子秤称出来一袋200多克,一袋300克,还有一袋有800多克。称好后,杨玉华放到牛奶纸盒纸里面,他把电子秤放在红色布袋子的最下面,装有冰毒的纸盒子放在电子秤上面。9时许,杨玉华让他提着装有毒品的红色的布袋子乘坐电梯下楼出酒店坐杨玉华开的小轿车回到南滨路某小区,杨玉华让他将装毒品的红色袋子放在车上,然后他和杨玉华到小区一房间去休息两个多小时,杨玉华给吴某打电话,一会又让他给吴某打电话问吴到了没有。吴某到了某小区车库后,他和杨玉华到车库,杨玉华驾驶小轿车,吴某坐车的副驾驶,他坐车后排,经过南滨路从高速路到丰都。途中,杨玉华换成吴某驾驶车,当车开到丰都西收费站出口时,他们被民警抓获,车上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扣押,后民警当面对扣押的毒品进行了称重,查获的重量就是指控的数量。

参与审理的四名人民陪审员就本案的事实认定独立发表了意见。经合议庭表决,一致认为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于2018年1月9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25.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97克,共计1403.6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公诉机关指控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玉华、何永洪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杨玉华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何永洪系从犯。5.杨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新罪数罪并罚;6.何永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7.杨玉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述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安排何永洪提装有毒品的袋子和购买毒品辅料;8.何永洪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先是否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

合议庭三名法官充分听取了四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后,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评议,一致认为:1.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1325.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97克;共计1403.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2.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杨玉华系主犯;何永洪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何永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4.杨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5.综合考量杨玉华、何永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杨玉华系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杨玉华依法判处;何永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当庭认罪,但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对何永洪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03.66克,其行为均已运输毒品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杨玉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永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永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玉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对其前罪和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发表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6日多次贩卖毒品并非法获利116800元和杨玉华2018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并获利3000元的事实的评析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杨玉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6日多次贩卖毒品及非法获利116800元的事实,虽有购毒人员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但徐某多次向杨玉华购买毒品及向杨玉华支付的款项均系毒资的证言,不能证明杨玉华贩卖毒品给她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及数量,微信转账记录也不能印证该款就是杨玉华贩卖毒品的获利,杨玉华对贩卖毒品事实以及前述款项系毒资均予以否认,指控的前述事实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玉华的前述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玉华2018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有吸毒人员徐某和证人杨某的证言,但徐某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存在交易地点和交易人的不同矛盾;杨玉华对指控的该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车辆行驶轨迹、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也不能印证杨玉华有该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杨玉华的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玉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认定杨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主从犯评析

经查,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玉华提供毒品,共同对毒品添加辅料加工、称量,雇请他人帮助运输,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永洪共同对毒品添加辅料加工、称量,帮助运输毒品,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杨玉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毒品系何永洪提供,杨玉华只起了次要作用,是运输毒品的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何永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永洪系运输毒品的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具有的量刑情节评析

经查,被告人杨玉华、何永洪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杨玉华在侦查阶段否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庭审中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由何永洪提供,没有安排何永洪提毒品;何永洪在侦查阶段否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本院认为,杨玉华对运输毒品中毒品来源、是否安排何永洪提装有毒品的袋子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何永洪对其犯运输毒品罪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系从犯、当庭认罪,但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何永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杨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玉华犯运输毒品罪系坦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此为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何永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永洪系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对何永洪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何永洪的辩护人建议对何永洪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杨玉华是否具有检举立功的立功表现的评析

经查,杨玉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属实,但均未经查证属实,杨玉华的该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杨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玉华具有检举立功的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以此为理由请求对杨玉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对杨玉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宣告缓刑三年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玉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何永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涉案手机、电子秤、塑料封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明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张胜仙

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

人民陪审员  田山槐

人民陪审员  付志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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